曹志忠律师亲办案例
交通事故赔偿项目
来源:曹志忠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8-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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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:樊XX,男,1965年9月9日出生,汉族,山西省寿阳县西XX农民,住晋中市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**忠,北京XX律师。
被告:中国XX公司(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),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-2财富大厦东XX。
负责人:史XX,总经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XX,山西XX律师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蔡XX,山西XX律师。
被告:董X,男,1987年8月24日出生,汉族,山西省清徐县集义XX农民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孙XX,山西XX律师。
被告:太原市XX公司,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东外环路南XX。
法定代表人:王XX,经理。
原告樊XX与被告董X、中国XX公司、太原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**忠,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、蔡XX、被告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太原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,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、被告董X、被告太原市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8138.18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、护理费9005元、交通费1000元、营养费6450元、误工费22797元、鉴定费1500元,残疾赔偿金413248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,合计人民币616362.98元。2.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,不足部分由被告董X、被告太原市XX公司赔偿。事实与理由:2016年4月17日20时40分,原告驾驶被告董X(原告受被告董X雇佣)实际所有的×××、×××号"XX"牌重型半挂牵引车(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太原市XX公司名下),沿省道206线(大忻线)行驶至省道206线岱马路口南处时,撞在同向前方行驶的陈XX驾驶的×××、×××号"欧曼"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,造成原告受伤,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。2016年4月17日,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"第140XXXX1600195"号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(简易程序),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,陈XX无责任。原告驾驶的×××、×××号"XX"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,险种包括"车上人员责任险(司机)",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。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,被告中国XX公司、被告董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。事故发生后,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,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,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特诉至贵院,请求贵院判如诉请。
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,1、在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合法年检的情况下,以及驾驶人驾驶证、正常年检,及道路运输资格证,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。2、该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,案外人陈XX无责任应当扣除车辆的无责任赔偿限额,共计12100元,根据保险条款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、诉讼费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。我公司赔偿的限额是40万元,用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。对重新鉴定伤残结论无异议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,按照山西省XX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20年,伤残系数82%计算312403.6元。精神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付。
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2016年4月17日20时40分,原告樊XX驾驶被告董X(原告受被告董X雇佣)实际所有的×××、×××号"XX"牌重型半挂牵引车(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太原市XX公司名下),沿省道206线(大忻线)行驶至省道206线岱马路口南处时,撞在同向前方行驶的陈XX驾驶的×××、×××号"欧曼"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,造成原告受伤,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。2016年4月17日,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"第140XXXX1600195"号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》(简易程序),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,陈XX无责任。随后,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作了鉴定,结论为其伤残为三级,第一次庭审后,中国平安XX公司对其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。经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樊XX的受伤情况作出了司法鉴定中心晋钧衡司鉴中心【2017】司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,鉴定意见为樊XX的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一处,九级伤残一处。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。董X垫付原告樊XX医药费18000元,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70000元。
庭审中,原告陈述共花费医疗费157138.18元,其中平安XX公司垫付70000元,余医药费87138.18元,保险公司对外购药13122元不予认可;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,平安XX公司予以认可;原告请求护理费9005元,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按照服务业标准36307÷365×89为8853元;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,未提供票据,被告方的意见由法院酌定;原告请求营养费129天,每天50元为6450元,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每天50,按住院89天为4450元;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29天,计算为22797元,被告方认可;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,有票据证实,但平安XX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,不认可;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48572.8元,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按2016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82%为312403.6元;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,被告方认为原告有过错不应赔偿。
庭审后,原告樊XX与被告董X于2017年9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以董X赔偿樊XX33000元作为双方了结。并表示之前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。原告同时也不要求太原市XX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,此协议当庭已履行。樊XX所驾驶的×××号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,商业三者险,车上人员责任险,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40万元,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,平安XX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。
本院认为,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,原、被告各方均无异议,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,无责一方×××应当在交强险内先承担12100元,原、被告各方无异议,应予确定。其余损失可由平安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。而樊XX的雇主董X已与樊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,因此董X与太原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,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: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57138.18元;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,护理费9005元、符合规定,应予认可;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,酌情认可800元;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可按每天50元,计算住院89天为4450元;原告请求误工费22797元,各方无异议,应予认可;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计算为19049×20×82%为312403.6元;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级伤残为40000元;以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57138.18元+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+护理费9005元+交通费800元+营养费4450+误工费22797元+残疾赔偿金312403元+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=555493元。平安XX公司已垫付70000元,平安XX公司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30000元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十六条、第四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六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>》第十六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樊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138.18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、护理费9005元、交通费800元、营养费4450元、误工费22797元、残疾赔偿金312403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,合计555493.18元,由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00元,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;
二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4805元,由原告樊XX负担1000元,中国XX公司负担3805元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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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曹志忠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北京隆安(太原)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1401*********49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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